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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雅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張鴻民即一級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7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一份,約定由被告承攬興建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660-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一棟,原告並已依約先交付30萬元定金予被告,由被告親收並簽註於契約書上,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施作工程興建農舍,經原告請求至花蓮縣政府消保官處調解時,消保官查證始發現被告僅係一水電工程行,並非營建業者,根本不得興建農舍,也無從取得合法的使用執照,系爭契約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設計圖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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