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歡樂熊便利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261號房屋及263號前半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並約定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4萬元)至遷讓完竣之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遲至94年12月3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共遲延遷讓二個半月,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