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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燁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泰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9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購環保除油劑RRC(下稱系爭除油劑)乙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6,0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依被告指定之地點、方式為交付,並經其驗收,惟迄今尚積欠貨款139,55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貨款13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承攬「空軍401聯隊94年度跑滑道胎屑清除及標誌線刷漆工程」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除油劑,與「晟隆土木包工業」及「帝盟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度及95年度承攬相同工程所使用之環保除油劑係屬同類之除油劑,且上開包商之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無誤,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除油劑絕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又被告未依系爭除油劑作業規範正確使用系爭除油劑,始造成系爭除油劑無法發揮效用,何能因此即逕指貨品有所瑕疵,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系爭除油劑,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除油劑予被告,被告現尚積欠原告貨款139,55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原告於94年9月間標得空軍401聯隊機場跑滑道胎屑清除及標誌線刷漆工程,故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除油劑以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原告於94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除油劑予被告,然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除油劑施作工程時,系爭除油劑未依約定具備清除機場跑道胎屑之功效,被告於使用半桶後隨即停止使用,並於94年11月15日、18日、同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就系爭除油劑無法發揮功效一事處理,惟皆未獲置理。是系爭除油劑顯有不符當初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退步言,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交付之系爭除油劑是否存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即清除跑滑道胎屑)之瑕疵?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依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二)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除油劑,係供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痕)之用之事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是系爭除油劑即應具備可有效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痕)之契約預定效用、品質,始得謂系爭除油劑無瑕疵,反之,系爭除油劑即有瑕疵。經查:證人即空軍401聯隊94年度跑滑道胎屑清除工程之監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每天都必須製作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內必須記載當天施工時間、施工範圍及當天工程進度,當天工程進度,我是都有看著被告作工程,我判斷有無完工的標準,在於我會拍照,拍攝施工前後之照片,拍照以後,隔天會送回其他長官看,而且我會看跑道上胎屑清除是否乾淨,來判斷有無完工。.. 監工期間跑滑道胎屑清除工程之在場工程人員有跟我說除油劑無法清除,他們說藥劑好像刷不起來,我認為是他們的事情,我只有聽聽而已,我沒有將他們所說的話記在當天的監工日報表內。他們表示刷不起來時,當天工程應該沒有完成當天應完成的數量,因那件工程是須好幾天才能完成,所以他們有繼續再刷。... 跑滑道清除工程第一次清除時是用藥劑,後來就用水刀來清除,被告使用水刀來清除時,未再使用其他藥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述其施工人員使用系爭除油劑無法清洗跑道胎屑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甲○○與兩造無特殊故舊恩怨,衡情應無偏頗被告之情,其證詞應屬可信。是系爭除油劑確實未具備能有效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痕)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一節,堪以認定。系爭除油劑既存有瑕疵,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衡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事前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除油劑使用方式,並傳真作業規範予被告,系爭除油劑無法使用係因被告未依作業規範施行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除油劑無法發揮效用乃施工不良所造成,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晟隆土木包工業」及「帝盟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度及95年度承攬相同工程所使用之環保除油劑係屬同類之除油劑,且上開包商之工程均已驗收完工,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除油劑絕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前揭情詞僅得證明93年度及95年度原告提供之除油劑品質無瑕疵,而不足資為系爭除油劑瑕疵不存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9,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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