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
- 被告
- 達辰企業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達辰企業工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達辰企業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