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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達辰企業工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達辰企業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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