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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一弘蕭一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庚○○ 民國八
被告
戊○○ 民國九
被告
己○○ 民國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淑芳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訴外人廖振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振欽即龍虎企業社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時視為到期債務人等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等於借款後未按約定履行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廖振欽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為此乃向繼承人請求,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限定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未請求連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二紙、本院94年繼字第218號函影本一紙、代位繼承系統表一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據貸款及限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紀 龍 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紀 龍 年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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