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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號

給付旅遊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原告丙○○、己○○為乙○○之弟弟、弟媳,均與被告締結旅遊契約,參加被告之「張家界九寨溝十二日遊」,約定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30,400元,依兩造旅遊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原告增加旅遊費用,或拒不履行合約事項及遊程,否則依契約第23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兩倍之違約金,且依照被告之行程說明書,應包含有⒈九寨溝烤羊餐飲活動、⒉熊貓參觀活動及⒊三輪車遊黃龍古鎮及四川省成都市○○路夜遊等三項行程,詎料被告指派之台灣領隊楊先生及被告委託之大陸四川省地陪熊小姐,無故取消上開⒈、⒊活動並就行程⒉強索參觀費用,不依合約履行,因此依據系爭旅遊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計算式:

⒈九寨溝烤羊餐飲部分:此活動無故取消,依照四川省航空公司舉辦之烤羊活動收費標準表,每人費用為人民幣160元,是被告應賠償人民幣640元(計算式:160*4=640)。

⒉熊貓參觀活動:地陪熊小姐強索門票費用,每人人民幣120元,是被告應賠償人民幣480元(計算式:120*4=480)。

⒊三輪車遊黃龍古鎮及四川省成都市○○路夜遊:該行程無故取消,原告詢問當地之三輪車司機,據司機表示,車子租金每小時人民幣20元,黃龍古鎮約3小時遊程,春熙路夜遊如需導覽,導覽費用每人人民幣4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100元,共400元(3*20+40元=100,100*4=400)。綜上,行程部分,被告應賠償兩倍費用,共計人民幣3,040(640+480+400=1,520,1,520*2=3,040),以每千元新台幣為220元人民幣之匯率換算,為13,818元(3,040*1,000/220=13,8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被告之導遊、地陪記恨原告甲○○帶頭據理力爭之行為,惡意使原告甲○○、乙○○飯店房內之熱水供應中斷,致原告二人被迫洗冷水澡,原告二人因此頭痛、流鼻涕、精神不好,健康受損,但沒有去看醫生,要各請求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下列三、所示事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主張的九寨溝烤羊餐飲每人人民幣160元及三輪車遊黃龍古鎮及四川省成都市○○路夜遊行程活動費用每人人民幣100元,都是個人價,但旅行社簽約價比較低,分別為人民幣20、30元。另否認被告僱用的導遊、地陪有惡意使原告洗冷水澡之行為,當天住四星級旅館,熱水是統一供應,不可能針對原告的房間切斷不供應熱水,領隊的權力也沒有大到可以要求旅館不供應特定房間的熱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未依系爭旅遊契約,提供上開⒈九寨溝烤羊餐飲、⒊三輪車遊黃龍古鎮及四川省成都市○○路夜遊行程活動,就⒉參觀熊貓行程,被告對每位團員多收人民幣120元之門票費用。

㈡本件新台幣及人民幣匯率為每千元新台幣兌換220元人民幣。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九寨溝烤羊餐飲為每人人民幣160元,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三輪車遊黃龍古鎮及四川省成都市○○路夜遊行程,為每人人民幣100元,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導遊、地陪人員,故意要求旅館切斷原告房間之熱水供應,致原告甲○○、乙○○二人洗冷水澡,受有健康上損害,有無理由?按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舉證。按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旅行社)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九寨溝烤羊餐飲為每人人民幣160元、三輪車遊黃龍古鎮及四川省成都市○○路夜遊行程為每人人民幣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四川經典路線文宣廣告一份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旅行社能以團體價購得上開服務,烤羊餐飲為每人人民幣20元、夜遊行程為每人人民幣30元等語置辯,然被告既未依約提供餐飲、夜遊服務,原告若要自費在當地參加活動,自需給付個人價,而無法以旅行社地位,獲得團體價之優待,是原告主張以個人價計算損害額,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導遊、地陪人員刻意中斷原告甲○○、乙○○房間之熱水供應,致其二人健康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自承未就醫,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是此部份主張及慰撫金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計算式:160*4+120*4+100*4=1,520,1,520*2*1,000/220=13,818)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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