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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原告
山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雲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從事室內之裝修工程,前因承辦客戶慈濟醫院張比嵩醫師位於花蓮市○○路265號之庭園造景需要,向被告訂購巴西地毯草面積2,200平方公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2,000元,孰料被告所交付之巴西地毯草竟係不良品,摻雜諸多雜草,經客戶反應後,原告先予雇工拔除,孰料其後竟越演越烈,原告就此瑕疵給付目前業已受有23萬元雇工拔草費用的損害。

㈡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原告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因被告給付上開之瑕疵給付使原告業已雇工拔草受有之23萬元損害之損害賠償。

㈢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案之瑕疵不良給付,導致受到業者多所責難,亦延誤工期,施工品質大受影響,嚴重影響原告在業界之信譽,是依上揭規定,請求準用第195條之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5萬元﹒

㈣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自得就被告所為之瑕疵給付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拔草受有之損害新台幣23萬元,並就信譽受損主張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之侵權損害。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對於原告於95年4月間向其訂購面積2,200平方公尺之巴西地毯草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分別在95年4月14日及4月18日將上述原告所訂購之地毯草送交原告,一星期後之4月21日原告來電說草中有雜草,需要請人來拔草,被告業以對貨品不滿意可以選擇退貨,被告願意退還買賣價金,惟之後原告即未做任何的回應。而植物可以透過風及昆蟲來進行種子散撥繁殖下一代,如果空氣及環境適合繁殖,可在短時間內進行繁殖,短短的幾個星期就長得很茂密,又貨物之買賣,買方於取得貨物後,就要看買方的維護情況等語。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巴西地毯草面積2,20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單、出貨單、付款簽收簿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書狀內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係在於,被告所給付之地毯草,有無如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地毯草有摻雜諸多雜草的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摻有雜草可能係原告維護不週所致等語,然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地毯草後一星期即已打電話反應有摻雜雜草的情形,此為被告於書狀中所自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雜草係呈片狀而非點狀分佈,如細被告交付後使因環境因素生成之雜草,何會於短時間內即有如此大片雜草叢生之情,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地毯草為摻雜雜草之瑕疵給付的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地毯草摻有大量雜草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地毯草摻有大量雜草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拔除雜草花費23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4紙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實。

八、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1 條、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地毯草,致使原告受到業者多所責難,亦延誤工期,施工品質大受影響,嚴重影響原告在業界之信譽,爰依民法第227-1條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萬元云云。惟原告為公司之組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信用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其信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部分: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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