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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原   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月14日、支票號 碼R0000000、面額新台幣196,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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