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月14日、支票號碼R0000000、面額新台幣196,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