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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醫院所附設之太平間(下稱系爭太平間)業務公開招標,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每月應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機關提供太平間之房舍及四人份屍體冰櫃、水電設備乙式,廠商應於清點無誤交接後,負責管理及維護,其產權仍屬機關所有,設備維修由廠商自理,但修護前需經機關總務單位認可‧即未交接前,被告就系爭太平間所有之各項設施、設備等財產,負有保管之義務。詎兩造於交接前之際,系爭太平間竟遭訴外人善得公司噴恐嚇及侮辱字句,被告未善進保管之責,而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迄至95年6月20日始整修回復系爭太平間,致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2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太平間,而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或第231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上開期間之租金46,667元(70000÷30×20=46667)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84,680元(以95年7月12日至12月31日營業總額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09,740元,葬儀服務之94年度淨利率為31%,每日營業額淨利為4,234元,故計算式為:4234÷×20=84680)。又依前開約定,被告亦有提供合於標準使用之四人份屍體冰櫃,惟被告所提供之冰櫃溫度,為攝氏0度以上之常溫,根本無法達其防止遺體腐爛之效果,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雖未約明冰櫃之冷度,惟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提供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而具備相當冷度之冰櫃,並符合避免遺體腐爛之標準,是被告明知系爭太平間冰櫃之冷度不足,確未加以修復,遲至95年7月10日始修復為攝氏零下10度之標準溫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提供符合標準之冰櫃設備,致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7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太平間冰櫃,無法營運而受有支出租金損害和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或第231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95年6月21日至7月10日該期間(95年6月1日至20日重複部分不再請求)之租金46,667元(70000÷30×20=46667)及賠償原告95年6月21日至7月10日該期間之營業損失84,680元(4234÷×20=84680),以上共計262,694元(計算式:46667+84680+46667+84680=262694),惟原告僅聲明於220,118元內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此段期間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太平間及冰櫃設備,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間之租金93,333元(70000÷30×40=46667)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機關太平間之業務於交接予得標廠商後,於契約存續期間,即由該廠商依雙方契約約定進行運作及管理,被告僅負有監督廠商履約情形之責,對於太平間之實際運作、設備或設施之維護及進出人員之管理等事項概由承攬廠商駐院人員負責,平時被告機關方面進出系爭太平間之人員僅有協助家屬移送往生者屍體之工友,被告機關方面對於太平間現場情形及是否遭他人破壞等情,實無法立即知悉及有效預防。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善得公司(即前承作廠商)原約定於95年6月1日交接,該太平間在交接前均由善得公司占有營業中,被告機關並未實際占有,詎料,善得公司在履約結束後,竟將場地及部分冰櫃設施破壞,然依前開說明,該噴漆既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得阻止,原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免給付之義務,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況善得公司係因其與原告於交接前就場地設備及裝潢費用之承接問題發生不愉快,而蓄意破壞系爭太平間,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向善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向被告請求讓與對善得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向被告請求退還租金及損害賠償。

㈡再者,被告就系爭太平間及冰櫃部份因故無法完成場地交接,被告已積極處理,並限期要求善得公司回復場地及冰櫃之原狀,善得公司亦於95年6月2日即請人將冰櫃修復成其當時承作溫度1度,及於95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太平間場地之恢復,故被告已善盡出租人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就冰櫃度數予以規範,原告亦未舉實證證明攝氏零下10度確係遺體專用冰櫃之標準溫度,且95年6月1日至7月10日間,原告對於在被告機關往生者,仍有承作喪葬事宜及收取服務費,可見原告履約並未見影響,且有相當收益,是原告以系爭太平間遭破壞及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之冰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退還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核屬無據。

㈢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實際所能收得往生者遺體為據,如被告機關未有往生者送往太平間,原告公司亦無從有收取服務費或日後收取葬儀承攬之可能,故被告機關各護理站既自95年6月1日起即遵守契約規定均將死亡遺體交由原告公司處理,且原告亦依約收取服務費,則原告自不得據以其於95年7月至12月營業額之平均數作為其95年6月1日至7月10日間營業實際損失之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1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6月1日起被告即負交付系爭太平間予原告之履行義務。

㈡95年6月20日起被告始正式交付系爭太平間予原告。

㈢95年7月10日調整系爭冰櫃溫度為攝氏零下10度。

㈣被告附設之太平間於交接予原告前,遭前承租人善得事業公司之人員,於牆壁上噴寫恐嚇及侮辱之字句。

㈤95年6月20日以前被告附設之太平間因整修而無法使用。

㈥被告於95年6月1日交接當天早上始發現太平間遭噴漆。

㈦兩造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契約,性質應屬租賃與承攬混合契約。

㈧兩造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契約約定:

⒈第1條第1款「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履約地點於花蓮市○○路600號,機關所屬院區立體停車場旁之太平間管理,含遺體搬運、遺體殮葬、檢察官驗屍協助等事宜。」

⒉第5條「履約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

⒊第6條第1款「凡至機關就診、住院之病患,若因病亡故,由機關工作人員將屍體逕送太平間保管或處理。」

⒋第7條(原契約誤載為第6條)第1款「機關提供太平間房舍及四人份屍體冰櫃、水電設備乙式,廠商應於清點無誤交接後,負責管理與維護,其產權仍屬機關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太平間遭到噴漆是否已達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㈡被告提供之屍體冰櫃是否未能達冰存屍體之效果?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太平間遭到噴漆已達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不可歸責於兩造: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20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善得公司以噴漆破壞系爭太平間,致原告無法使用,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太平間尚未達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系爭太平間遭噴漆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兩造對雙方就系爭太平間場地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乙節既不爭執,則本件於探究是否可歸責於兩造前,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噴漆後,是否已達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查:依證人即被告醫院員工陳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修期間往生者還是先從病房帶到太平間(沒有放到冰櫃),往生者家屬和殯葬業者談妥後就帶走往生者。整修期間沒有提供祭品及祭祀地點,家屬和殯葬業者談妥後往生者一推到太平間,殯葬業者就開車載走。整修期間往生者的喪葬事宜都沒有交給被告作,原告只有收取服務費。」、「正常期間往生者會送太平間,太平間內有個場地會提供祭品供家屬祭祀,之後再由家屬自行決定是由原告或是其他殯葬業者處理殯葬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復在庭自承證人陳貴宏就系爭太平間使用情況所言實在,足認系爭太平間的功能旨在暫時性的保存遺體,由太平間接體工人從病房將遺體運送至太平間存放,承攬醫院太平間業務之原告,在第一時間與喪家接觸,即時給予服務,協助家屬辦理弔喪奠祭(如簡單上香、供奉食饈)、禮拜或焚化冥紙等事宜,易言之,系爭太平間乃係一個提供家屬助念、追悼、悲傷撫慰之空間,應具備平靜、安詳、莊嚴、舒適之環境,始能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太平間卻遭善得公司破壞,以噴漆噴寫如「找人搞你」、「花$消災」、「賤貨吃屎吧」、「狗娘養的」、「幹你娘」等恐嚇及侮辱之字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95年6 月20日前系爭太平間亦進行整修,致原告無法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衡諸前述太平間之功能、目的,系爭太平間於95年6月20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前,牆壁上佈滿上開恐嚇及侮辱等不雅字句,且整修之環境必然髒亂不堪,不僅無法提供往生者家屬太平間所必要之空間、環境與功能,且使痛失家人之家屬心情上難以獲得平靜,依本國傳統死者為大之觀念,亦使往生者家屬易有往生者死後無法獲得安寧之印象,是系爭太平間於95年6月20日整修完畢以前,顯難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尚有其他承攬業務得收取費用為由,抗辯系爭太平間仍符合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洵屬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㈢系爭太平間既經本院認定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太平間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情狀是否可歸責於兩造?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破壞,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惟被告則以原告與善得公司就交接事宜發生不快,始為善得公司破壞之起因,而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核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經查,系爭太平間於交接予原告前,遭前承租人善得事業公司之人員,於牆壁上噴寫恐嚇及侮辱之字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因此,縱使善得公司破壞太平間行為,係因原告與善得公司接洽過程不愉快所引起,此亦僅係善得公司上開蓄意噴漆行為之動機原因,難以推認太平間遭噴漆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善得公司為系爭太平間之前承租廠商,系爭太平間於95年5月31日以前由其負責管理與維護,被告復係於95年6月1日交接當天上午始發現太平間遭噴漆(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則該噴漆既係第三人善得公司所為,被告於95年6月1日前自無從發現系爭太平間遭噴漆而予以修復,自亦難認系爭太平間遭噴漆乙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系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噴漆破壞,致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無法對之使用收益,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堪以認定。兩造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系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噴漆破壞,致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無法對之使用收益,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支付租金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太平間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被告怠於除去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6月1日交接當日始發現系爭太平間遭破壞(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嗣即要求善得公司進行整修回復,並於95年6月20日修復完成、交付予原告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怠於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整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㈤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太平間每月需給付被告7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6月20日止,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太平間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至6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46,667元(計算式:70000÷30×20=4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提供之屍體冰櫃已達能冰存屍體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太平間冰櫃之標準溫度應為攝氏零下10度,且至少需在攝氏零下5度,始能達到防止遺體腐爛之目的,然被告所交付之冰櫃,僅為攝氏零度至1度,無法達到前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6月21日至7月10日期間租金,並賠償營業損失等語。然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太平間暫冰存遺體冰藏櫃,冷藏溫度均設定為攝氏2度至攝氏零下2度(自民國80年本院新建大櫃啟用迄今)。若冰櫃溫度保持攝氏零度至攝氏1度,可供遺體暫冰存之安全期為1個月,此有該院96年2月12日校附醫總字第096020168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屍體停放時間自每年4月起至10月止為24小時、自每年11月起至翌年3月止為36小時,必要時得延長之。」,足認系爭太平間之冰櫃係供作往生者暫存於太平間之用,隨即由往生者家屬簽章具領,由殯葬業者將遺體運回家中或送至殯儀館,並由其委任之殯葬業者處理相關殯葬事宜。是被告所提供系爭太平間之冰櫃溫度為攝氏零度至1度,此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符合遺體暫存於系爭太平間時間所需之溫度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太平間之冰櫃溫度未達攝氏零下10度,無法提供屍體冷藏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年6月20日至7月10日間之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核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或第231條之規定,而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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