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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雅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歡樂熊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7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碗麵、飲料、糖果等雜貨,尚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50,696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使原告求償無門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件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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