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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受僱於被告丙○○為看護工,據被告丙○○稱每月之工資均交由仲介即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匯至越南。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 日止,扣除健保、體檢等費用後,原告應得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7,136元,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2日匯款15,000元、94年11月16日匯款40,000元、95年1月18日匯款10,000元、95年5月17日匯款40,000元、95年9月6日匯款50,000元,另於不詳日期匯款37,000元,合計給付192, 000元,故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工資125,136元。如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工資全數匯給原告,被告丙○○給付工資之債務不因而消滅,仍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125,13 6元,而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占原告之工資125,136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以:被告丙○○確實於93年7月起,僱用由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引進之越南籍原告作為看護工,被告二人及原告當時有約定原告的薪資及應該繳給政府的安定基金,都由被告丙○○直接付給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向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當時原告有答應。被告丙○○交付薪資給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開立收據,原告每次看到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就會在薪資單上簽名,表示確認被告丙○○已給付該月份的薪資,故被告丙○○並無短少或欠薪等語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丙○○,自93年8月12日起至95 年8月12日止,僅經匯款取得192,000元,尚有125,136元之工資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五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參照),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原告未受償之125,136元工資負清償之責,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丙○○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約定原告的薪資及應該繳給政府的安定基金,都由被告丙○○直接付給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向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此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丙○○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丙○○提出之越南監護工薪資表乙紙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93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在薪資表實領金額欄後方,均簽有「NHUNG」字樣,原告亦不否認此字樣為其所簽,再依被告丙○○提出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該收據日期大多均在原告主張未受領工資之93年8月12日至95年8月12日間,堪認被告丙○○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有為上開約定,且原告在前揭薪資表上簽名之原因,乃被告丙○○每次交付薪資給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開立收據,原告每次看到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就會在薪資單上簽名,表示確認被告丙○○已給付該月份的薪資等事實為真實,可以採信。原告對其在薪資表上簽名乙事,雖主張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受被告丙○○委託,代為履行債務,而未經原告委託,然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應於每次確實自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資時,方可能在該薪資表上簽名,焉有可能僅確認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即在前揭薪資表上之實領金額欄後方簽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是受原告及被告丙○○所託,代原告受領被告丙○○給付之薪資無誤。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未經受償之工資125,136元,業經被告丙○○如數給付與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前揭薪資表可證,且承前所述,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當時約定為原告受領工資之人,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丙○○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被告丙○○與原告間債的關係自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丙○○請求給付125,136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尚有125,136元工資未受償之事實,既視同自認,復依被告丙○○抗辯內容及其提出之薪資表、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堪認被告丙○○已將該筆工資交付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自係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將該筆工資給付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5,136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125,13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25,13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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