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原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村公司)背書轉讓,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63,85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1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3,85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敘明答辯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證人即原村公司負責人賴貴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購貨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嗣因伊向原告購貨,遂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作分期付款價金之清償,但事後伊公司發生問題,伊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被告希望伊將系爭支票退還等語。然縱認證人賴貴雄所為證述屬實,依首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原村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系爭支票1件在卷可稽,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上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