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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億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混凝土供料合約。原告於94年10月間業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予被告77立方公尺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8,600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94年10月間被告所施作之台八線177K+290路基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全力配合公路局洛韶工務段夜間搶救施工,而依往例接受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丙○○通知出貨,並將貨載運至工地,自不容被告否認。況被告於94年10月前從未以書面或親自出面通知原告停止供料,且於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保證只要業主認定該次施工是被告工地用料,即會付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疑土,施工期間皆由被告行政人員以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員確認數量後才出貨,被告並將94年9月底前之帳款結清無誤。94年10月1日後原告所供之系爭混凝土,並非被告行政人員通知送貨,亦非由被告人員收貨簽認,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合約書、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第59-92頁)為證,且證人即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監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工地現場監工職務。」、「...94 年10月份時,我每天都有到工地現場。工地現場沒有被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是被告委託監工的人在現場,94年10月份被告委託監工的人是丙○○,他是屬於工地主任兼被告監工,工地主任是被告委派的工地主任。」、「... 被告告知我們工地現場由丙○○來看,意思就是工地現場由丙○○負責及現場工程進行。」、「工地現場原物料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秘書或是現場監工叫貨,94年10月份是由現場監工丙○○叫貨。」、「系爭工程混凝土是原告公司的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證人丙○○亦到庭證述:「94年10月份會在系爭台八線路基修復工程施工是因為被告公司找我去代工... 因為被告公司沒有人在現場,公路局要找被告公司時,就找我... 」、「工地現場之混凝土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自行講好價錢,大部分都是被告公司自己叫貨,有時我在工地現場如果有需要時,我會自己打電話向原告叫貨。94年10月份都是公司叫貨,我有無叫貨我不記得了,但如果公司貨叫的不夠,我有需要我也會打電話自行叫貨。」、「94年3月份我就開始在工地現場。當時工地現場都是由我負責,我有叫被告公司派人來,被告公司都不派人來。混凝土費用,都是被告公司自行給付給原告公司。」、「(問:(提示)送貨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的,後面有幾張不是我簽名的,是我的怪手司機林昌榮所簽收的。」、「94年3月至9月之送貨單,簽名之人都是我的工人,簽收的人沒有被告公司的人,因為被告公司都不派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參以被告具狀自承94年9月底以前之混凝土帳款業已結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94年3月間起即未派駐公司人員於工地現場,而係另行委派丙○○於現場施工,並負責工地現場及工程進度,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混凝土之交易習慣,乃係由被告之董事長、秘書或現場監工丙○○依工程所需混凝土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將混凝土送至工地現場,交由現場施工人員簽收,嗣後原告再向被告請領貨款等情,堪以認定。則由兩造於94年9月底以前均係依前開交易習慣訂購、交付混凝土並給付貨款,於系爭94年10月份復係依前開方式訂購及交付混凝土,且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亦全部供作系爭工程之用等情以觀,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業已授權現場施工人員訂購混凝土並負責簽收,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認被告就原告94年10月份所交付之混凝土共計138,600元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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