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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雅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
被告
之17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075%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6.615%),遲延給付時,借款即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5年7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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