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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維多利亞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再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本訴,未據提出大廈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6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自難認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難認原告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且依一定程序選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而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綜上所述,原告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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