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吳方舜即元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97,916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在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