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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吳方舜即元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97,916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在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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