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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玉簡字第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玉簡字第25號

原告
神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2
被告
芙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裁判費99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96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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