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府行法字第09601880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坤林即多吉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分別與原告簽訂「 防水防漏隔熱工程合約書」,承攬原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8號、原告甲○○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0號、原告丙○○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2號房屋之防水防漏隔熱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分別為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8,000元、原告甲○○41,800元、原告丙○○49,400元,工程期限均自被告收訖預付款後一週內開始施工、15個工作天內完成,原告乙○○、甲○○、丙○○並已於簽約時分別交付被告19,000元、20,000元及25,000元之工程預付款。詎被告延宕工程,幾經催告仍無回應,原告等人遂申請消費者爭議調解,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經花蓮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和解,被告允諾於96年11月18日前完工,卻未依約完工,原告依和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預付之工程款,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工程預付款後,確實已前往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施工,且尚未收取工程尾款。疏料,施工完成後適逢雨淋,造成龜裂情形,加上之後1年中亦斷斷續續下雨 ,無良好之天氣供乾燥、曝曬,而延誤至今無法施工。又被告確實與原告等人達成協議,承諾於96年11月18日前完工,而兩造於和解成立後被告即將修護之原料寄達原告丙○○家,並委請施工師傅前往勘察,待天氣回穩即施作工程,惟因天氣仍不穩,致施工師傅無法依約施工。被告並無故意違約之意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各該付之工程預付款,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成立防水防漏隔熱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施工完畢,經原告於96年9月12日申請消費爭議 調解,兩造遂於96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⑴被告應於96年11月18日前完成原告房屋之防水及漏水工程,並自完工之日起保固6年;如 屆期未完成,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丙○○25,000元、原告甲○○20,000元、原告乙○○19,000元;⑵被告履行完上述條件,雙方拋棄其他請求權;及被告迄未完成上開房屋之防水及漏水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防水防漏隔熱工程合約書3件、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為證,並有花蓮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府行法字第09601880170號函及所附96 年度法調字第94號消費者爭議事件調解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41頁),依前開規定及和解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完成上開房屋防水及漏水工程,自應負返還原告丙○○25,000元、原告甲○○20,000元、原告乙○○19,000元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絕給付師傅工錢始未依和解契約施作工程云云,然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需另行支付師傅工錢,自難認原告需支付師傅工錢乙事為和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不負支付師傅工錢之義務,是被告執此作為上開工程無法依期限完成之抗辯,即非有理;另被告雖辯稱於96年11月18日前每日均下雨無法施工云云,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000元、原告甲○○20,000元、原告丙○○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