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5年10月21日止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下稱混凝土),使用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主辦之工程,工程名稱為「富源溪鶴岡堤段之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約定施工送貨地點為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應按月依實際送貨數量請款一次,以現金或平均送貨日起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混凝土。詎至95年9月起,被告藉故拖延 貨款不清償,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492,100 元。 ㈡被告辯稱係代訴外人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云云,實際上是被告與上開訴外人間轉包或承攬工程之行為,與本件貨款無涉,至於被告稱原告出貨數量多於工程單位設計數量,因兩造簽訂之契約是以實際送貨數量計價,並不參與被告之施工,故被告所謂數量增加甚大,為施工層面之問題,非原告所能掌控,不可歸責於原告。95年9月 17日被告派駐工地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送貨,合計三車次共10立方公尺,並如數簽收,無被告所稱數量不足情形。本件工程原告出售之混凝土其強度試驗報告皆由工程單位及學術單位會同試壓合格,被告指責原告品質不佳云云,其實是被告灌漿後,為趕進度回填於第14天取樣試壓(依規定須28天以後),因此該組取樣試壓不合格,後經原告向工程單位申請複驗於28天後開挖取樣試壓,並會同監工試壓合格,因此未造成被告損失,被告稱工期延誤或被罰款,均屬施工層面問題,原告僅單純供應混凝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95年5月至95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情 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代替協力廠商即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已付貨款5,845,350元,與第 九河川局圖面數量增加甚大,有待釐清;95年9月17日護欄 灌漿時叫五立方水泥施工時發現數量不足,彭佑勝即時去電告知原告;原告交付之混凝土品質不佳導致混凝土塊一組檢驗不合格,傷害被告公司信譽,並致工期延誤使被告遭第九河川局罰款105,6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出貨單、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於95年5月至 95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混凝土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與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無關,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可憑,被告所提其與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間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書、聲請調解書等資料(本院卷36至39、42至44、92至94頁),乃被告與其二人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承攬關係之履約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將工程交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承作,代替其二人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仍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負買受人之責。被告另提出與第九河川局間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表、詳細價目表(本院卷41、95至98頁),辯稱原告出貨數量增加云云,然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係依實際送貨數量計價(本院卷55頁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及其他約定事項」第⒉條參照),故原告依其實際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於法有據,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九河川局間之契約約定或結算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不符為由,拒絕付款。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混凝土品質不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本院卷57至84頁),可證其所提供、使用於第九河川局前開工程之混凝土經檢驗均為合格,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工延宕遭罰款與原告供應之混凝土有關,足認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曾駿朋、彭佑勝,欲證明原告送貨超量,然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按實際送貨數量計價,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自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