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原 告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其受僱人於民國95年8月24日11時50分及25 日8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台九線307至309公里處更 換富南高幹157號、59號電桿作業時,因實際施工人員及被 告受僱人黃森榮施工不慎,毀損原告架設之光纖纜線,造成原告所有之24芯光纖纜線斷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案發後原告為維護客戶,恢復正常傳輸訊號功能,業自行僱工修復,修復內容含更換機房內之12DB光發射機一台,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8,000元,並於2處斷裂點熔接後裝上2個接續盒,費用1,000元,共計109,000元,上述材料 均為原告平時所準備,俾使光纖纜線遭天災(如颱風)或人為疏失斷裂時得以迅速搶修恢復收訊。原告雖未向台電公司承租前開二電桿,然此為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之過失毀損無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8月間承攬台電公司在前述之配電外 線搶修工程,於施作更換富南高幹第59、157號電桿,勢必 將掛在電桿之電纜線拆下,由於台電公司人員指出該電桿並無他人申請附掛電纜,故被告僱請之工人拆下電桿上之電纜,雖為原告所附掛,則為台電公司人員所不知,被告工人更無法知之,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情事。原告未經申請在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附掛電纜,為法所不許,且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依法本得拆除,故被告人員予以拆除,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之電纜經拆除而斷裂後,原告祇在斷裂處接上毫不費事,原告並未更換光發射機,僅更換接續盒,被告願支付2個接續盒之 費用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其附掛於電桿之光纖纜線斷裂,更換接續盒2個,支出費用1,000元。 四、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其所有附掛於電桿之光纖纜線,遭被告僱請之施工人員毀損,造成光纖纜線斷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 採購承攬契約、照片、現場測繪圖及證人即實際施工人員黃森榮之證詞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於施工時,自電桿外觀即可見吊掛之光纖纜線,即應於施工中小心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所有光纖纜線斷裂毀損,被告之受僱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未向台電公司承租電桿即吊掛光纖纜線,乃台電公司得否逕予拆除之問題,被告仍無法解免其依法就受僱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述辯詞,並不可採。 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更換機房內之12DB光發射機1台,費用108,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1張及證人 丁○○、甲○○為證,其等均證稱本件光纖電纜毀損,確有更換光發射機之必要且實際亦已更換,以補強末端接收品質等語,上開2名證人雖為原告工程部人員,與原告間有僱傭 關係,然光纖電纜毀損確將影響有線電視收訊戶之收訊品質,而有加強光的訊號作為補強之必要,且證人甲○○為光纖電纜斷裂後實際參與搶修之工程人員,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就其損害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更換且無須更換光發射機云云,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認其抗辯非真正,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連同被告不爭執之接續盒2個費 用1,000元,共為109,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