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
- 被告
- 之17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075%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6.615%),遲延給付時,借款即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5年7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