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 之17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075%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6.615%),遲延給付時,借款即視為到 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5年7 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