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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字第27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就被告承作之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長良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有關瀝青混凝土(含鋪設)之施作部分,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6元,共計5,130平方公尺施作,詎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施作,而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通過核發工程款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逕將款項驟減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僅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就此原告深感莫名,經詢問驗收機關則經告知系爭工程驗收以通過並以核發工程款項予被告,顯見原告之工程品質並無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款共計133,380元(26x5130=133380),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尾款133,380元等語。

(二)兩造約定的給付方式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就應該給付工程款,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可歸責於原告的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不得辯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即預扣工程款。至被告辯稱兩造原先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25元及兩造事後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並非事實,估價單已明載單價為126元而非125元。又估價單結算金額的記載是被告會計記載已先支付原告每平方公尺100元,僅能證明原告已收款項為多少,原告並未拋棄剩餘每平方公尺26元的請求權,所以事後才會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依據貴院96年5月22日發給原告之函文可知被告原先已承認工程款未完全給付完畢,僅係以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及工程尚未驗收通過為答辯,並非主張兩造間事後有以100元為計算之合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承作上述混擬土(含鋪設)工程共計5,130平方公尺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竣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原先合意的單價是每平方公尺125元而非126元,且因原告施作遲延,所以後來兩造復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00元結算工程款,此均記載在估價單上,故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雖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但實際上在驗收過程中,原告許多地方均未依約達5公分厚度,被告對花蓮縣政府尚須負一年的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一份為證,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花蓮縣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⑴兩造嗣後有無以每平方公尺100元結算工程款之合意?⑵如無,兩造間係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25元或126元施作系爭混凝土工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民間承攬多有僅以估價單內容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慣例,於此情形,兩造間承攬關係之約定內容為何,自應以估價單上之記載為據。經查,上述估價單(詳見本院卷第5頁)雖於第1行載明「瀝青混凝土含鋪設,規格:平方公尺,數量:5,130,單價:126元,金額:646,380元,備註:(含稅)」,然於第8行至第9行間已載明:「結算金額:5130x100元(含稅)= 513,000(4公分)」,並於第10行至第12行載明:扣除預付訂金252,000元及試驗費4,000元後,餘款為257,000元。上述金額計算後並無另為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未付之相關記載,且結算金額下方並已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張及公司大小章。則就前開有關契約解釋之說明,自得認為兩造間已合意就系爭混凝土工程款之結算應以每平方公尺100元(含稅)為據,而被告已付清每平方公尺以100元計算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仍據原估價單之記載主張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26元,並請求剩餘工程款云云,顯然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係主張原告混凝土未依當初約定施工(厚度未達5公分),只要原告將厚度補足並經驗收通過,其餘工程款一次給付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5月22日函(詳本院卷第24頁)為據,然該函僅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連同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詳本院卷第21頁)均不得作為被告自認尚有剩餘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證據。準此,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及被告均聲請傳訊證人黃俊生欲證明兩造間原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26元或125元計價,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系爭混凝土工程均係由外人林鳳璇與被告洽談,然兩造間事後既已就工程款有新的合意,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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