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告兄長林水泉之子,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70年3月8日與林水泉曾就共有土地書立同意書,第一點載明「甲方(即林水泉)於民國70年3月8日分割555之100、112土地內90坪所有權讓與乙方(即被告)」,而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係包含於上開花蓮縣壽豐鄉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內,然林水泉僅移轉壽段112地號土地一部份所有權給伊,其餘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尚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伊,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水泉與被告前於70年3月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一、甲方(按即林水泉)於民國70年3月8日分割伍伍伍之壹零零、壹壹貳土地內玖拾坪所有權讓與乙方(按即被告),甲方、乙方兩方各無異議。... 」。
⒉上開同意書所載「伍伍伍之壹零零、壹壹貳土地」係指花蓮縣壽豐鄉壽段555之100及555之112地號土地。
⒊於65年間林水泉所有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55之189地號土地,嗣壽段555之18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壽豐鄉○○段112地號土地,面積為16.72平方公尺,約5坪,林水泉並於9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⒋於71年間花蓮縣壽豐鄉壽段555之1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轉於壽段555之434地號土地,壽段555之434地號土地復於72年間併入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並於72年間由林水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壽豐鄉○○段113地號土地,面積為496.92平方公尺,約150坪。
⒌花蓮縣壽豐鄉○○段1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⒍花蓮縣壽豐鄉○○段1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⒎被告所有鐵皮輕鋼架建物占用花蓮縣壽豐鄉○○段11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3.78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第一點所載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是否包含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為65年間由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⒊),而系爭同意書則係林水泉與被告於70年3月8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⒈),是於林水泉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前,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原壽段555之189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實⒊)早於65年間即已辦理分割登記,而非屬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之範圍,故系爭同意書所載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核與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無涉,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壽段555之112地號土地,包含系爭政明段112地號土地,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㈡再者,系爭同意書所載林水泉同意分割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之壽段555之100、555之112地號土地內90坪土地,因前開土地分割、合併之原因,業經林水泉於72年間移轉前開土地面積逾90坪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⒋),是足認林水泉業已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一點所載之約定,被告仍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林水泉尚未依約履行,顯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