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原告
考工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漢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4日簽訂建築設計規劃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針對該校台中分校籌設案,委任原告從事「協助現有規劃案之可行性評估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建材評估、製作模型(基地及量體模型)及建設進行時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並協助記錄籌備會議之議題及執行進度」服務,約定顧問期間自94年6月起至95年5月止為期一年,按月計酬,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迄今僅支付自94年6月起至95年1月止計8個月期間之顧問酬金,尚積欠95年2月起至95年5月止計4個月之顧問酬金共20萬元。

㈡原告已製作被告台中分校校舍模型,於95年3月間交給被告董事長戊○○,並於95年4月26日在台中市○○○路15之1號2樓C4對戊○○作簡報,同時交付簡報之光碟。原告與被告往來的窗口、對象有更換,即校長和總務長都有更換。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縱使被告未作諮詢,也應付費,且原告是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在最後一封電子郵件(94年12月26日)寄出後,被告就未再有任何回應。原告曾經聯絡被告,但被告說因為更換總務長,一時也不知道由何人接洽,故原告就直接和董事長接洽。否認系爭合約已於95年2月終止。

㈢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服務範圍為:「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即被告)核准之大漢技術學院台中分校籌設計畫書,協助現有規劃案之可行性評估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建材評估、製作模型(基地及量體模型)及建設進行時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並協助記錄籌備會議之議題及執行進度」,第4條並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應依法令及合約規定基於公平合理誠信和諧,協調解決。原告之報酬應以其提供服務範圍之工作為對價,始符公平合理誠信之原則。

㈡原告於94年6月起至95年1月間尚能依據合約之約定提供其服務,故在上述期間,原告均按月事先開立酬金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即付款,但至95年2月間起,原告不再履行合約之服務,亦從未向被告請領,顯見兩造間已有終止合約之共識。原告迄今未提出合約約定服務範圍中應有具體成果之製作模型,亦未接受被告之諮詢並提供意見,故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得拒絕自95年2月起顧問費用之給付。否認95年3月間收到原告所製作之模型。

㈢被告在台中縣潭子鄉籌設之台中分校,與台灣省私立台中大明高級中學(下稱大明中學)籌設之潭子分校,共同委由原告擔任建築設計顧問,分別定有「建築設計規劃顧問合約」,原告與大明中學間之合約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其餘內容與系爭合約均相同,顧問報酬亦為每月5萬元。惟被告台中分校與大明中學係不同學校,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應有不同,被告前總務長甲○○於94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主旨記載「請注意教育法規,大漢及大明之計畫必須分開,當作兩個學校」,但原告毫不在意,一再以同一工作之內容,僅其中附帶提到與被告有關,即分別向被告及大明中學請款,自95年1月起,甚至對被告之服務工作停頓,原告自得拒付酬金。

㈣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資料均為95年1月前,此部分之顧問費用被告已支付,其餘均為原告為大明中學籌備處提供服務之證據,係以大明中學為主體之設計規劃,與被告無關,不能視為已對被告提供之服務。原告亦以大明中學自94年12月起未付酬金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96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亦提出相同之證據予該法院,作為已對大明中學提供服務之證明,原告以相同證據重複向被告請領報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誠信原則之約定。戊○○為大明高中及被告學校的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長代表董事會,校長始為被告學校之代表,原告對戊○○提供之服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況且原告交付戊○○之模型,係以保麗龍裁減而成,並無建築面積、樓層及各樓層面積計算,及與實體之比例,該模型十分簡陋,被告無法使用,戊○○亦因難以認同而未轉交被告,可見原告對應為被告提供之服務,虛應了事,均非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顯已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籌設台中分校,聘請原告為顧問,服務範圍為:「「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即被告)核准之大漢技術學院台中分校籌設計畫書,協助現有規劃案之可行性評估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建材評估、製作模型(基地及量體模型)及建設進行時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並協助記錄籌備會議之議題及執行進度」,顧問費用每月5萬元,自94年6月至95年5月止。被告已給付94年6月起至95年1月之顧問費用,自95年2月起至95年5月止之顧問費用共2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所提建築設計規劃顧問合約為真正(本院卷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95年2月起至95年5月止計4個月之顧問酬金共20萬元,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原告自95年2月起未依約提供服務,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於95年1月以後,並未依債務本旨對被告提出服務:

⒈細觀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籌備委員會組織職責之文書(本院卷23、24頁)為94年4月26日所擬具,校區空間比例(本院卷25頁)為94年11月11日製作,寄予被告知電子郵件(本院卷30至33、68、69頁),寄發之時間為94年6月、7月、9月、11月、12月間(其中本院卷32頁第4則94年11月21日之郵件係寄予大明中學,與被告無關),會議記錄為94年11月11日(本院卷38至42頁),均無95年1月以後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提供服務諮詢之資料,且原告所提95年4月11、12、24日會議記錄及簡報圖(本院卷43至53頁),係與大明中學有關,與被告無關。

⒉原告所提本院卷26頁圖及原告自述其95年3月8日完成之模型(本院卷27、28、70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予被告,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戊○○證稱:我是大明中學及被告之董事長,我認為這不能叫做模型,我有帶原告所稱的「模型」到庭,這純粹是保麗龍所製作的,我已經將它拍攝為照片,提供給鈞院參考。這不能夠叫做模型,也不能叫做設計。(法官問:原告有無於95年4月26日在台中市○○○路15之1號2樓C4對你作簡報〈關於被告台中分校籌備事〉,做完簡報後並將簡報的光碟交給你?〈提示本院卷40至42頁〉)這些都與被告學校無關,那天是開大明中學的會議,與被告無關,所以大明中學的老師有參加,被告方面沒有派人參加。原告沒有通知被告。鈞院給我的資料沒有被告台中分校的圖。如果有,可以請原告指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指出卷42頁的資料,請證人觀看)。42頁的資料大概是原告自己編造的數據要來提供給法院,如果要設計一個學校,必須要跟學校的老師開會,要多少學生、科系、實驗室、共同教室等,怎麼可以說他有一個數據,這就是設計了呢?(法官問:你是否能代表被告學校?)不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必須校長才能代表被告學校,簽約也是校長簽。(法官問:95年2月起至95年5月間是否曾就被告台中分校籌備事宜向原告詢問或請其提供服務?原告提供何種服務?)沒有,任何電話也沒有。原告所說的「模型」是拿到我的辦公室,我看完以後,覺得這個模型無法交給被告,因為各該模型都沒有說明建地幾坪、樓板面積若干、幾層樓、多少公共設施、安全規範,根本不能認為是草圖,所以就不用談了。如何能算是設計?連一個數據都沒有,我非常懷疑他們建築師的能力。原告提出的屋舍都只是幾個保麗龍黏起來的,保麗龍上方的突出保麗龍一拿就起來的,沒有比例也沒有造型,被告學校的學生們自己就能製作,所以我沒有交給被告學校。在原告還沒有提出任何服務內容之時,大明中學和被告就按月給他各5萬元的設計研究費,希望原告能設計比較現代的學院,不要傳統的設計,並且請他評估建材研究、環保等,希望能省電、省能源,結果被告都沒有得到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77 至80頁)。原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原為被告學校之總務長)證稱:自89年起至95年1月31日止在被告學校擔任總務長,該段期間有參與被告台中分院籌備事宜,原告曾傳給我校舍基地模型圖一張(如本院卷101頁),此外在我的電腦檔案中就沒有收過其他規劃圖等語(本院卷94頁)。綜上足證原告自95年1月以後,就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對被告提供服務,且戊○○並不能代表被告,其對戊○○提供模型,對被告不生效力,況原告所製作之「模型」,經本院現場觀看,其僅為保麗龍黏貼,並無比例、樓層、面積、建材等相關資料為輔,不能認為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

㈡系爭合約約定甚為簡要,僅就服務地點、服務範圍、顧問費用、爭議處理等為約定(本院卷8頁合約參照),該契約性質雖類似民法委任契約,即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建築設計規劃之諮詢等服務,被告並允為報酬,且自簽約起原告尚未提供服務,被告即同意先給付報酬,惟系爭合約第4條亦約定就兩造履約之爭議,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解決。本院認為,被告就報酬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使原告得以投注人力、物力就被告台中分校籌備、規劃案召開會議,進行相關之討論,進而擬具建議或進行諮詢審查,惟原告如於契約進行一段期間後,仍未依約履行,或依債之本旨提出相關給付(含設計諮詢、建材評估、製作模型、建設進行之招標發包諮詢審查等事項),被告即無再按月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得拒絕履行,始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公平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自95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服務、製作模型,被告拒絕給付95 年2月間起至95年5月共4個月之顧問費用,即屬有據。末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系爭合約因兩造間已有終止合約之共識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