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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事人起訴者,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燁真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事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41號判 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東溪(即致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即順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在未相約見面之情況下,即經由電話聯繫欲向被告購買車號JA-9378號 之中華堅達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致遠工程有限公司及順揚企業社並分別委由原告及被告出面代理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後,原告隨即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5萬元,並取回買賣標的中華堅達貨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係存在於致遠工程有限公司與順揚企業社之間,原告僅係代理致遠工程有限公司與順揚企業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於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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