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原 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對帳及領款通知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6,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