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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

原告
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途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陳亭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灃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諮詢(明細)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先位之訴:被告陳亭錚、吳文郁應連帶返還原告交付支票二紙(支票號碼:HL0000000、HL0000000,發票人:灃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原告;備位之訴:被告陳亭錚、吳文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先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更正為被告陳亭錚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票據事件,關於共同被告吳文郁部份,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為終局判決,嗣後並告確定,原告遂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吳文郁同為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附近之灃昇養殖場之出資股東,因其二人間就養殖場經營乙事迭生糾紛之故,吳文郁表示有意讓出其所持有之該養殖場股份,經被告出面洽談,於95年8月19日轉知原告負責人趙途生:「其與吳文郁協商後,吳某決定以135萬元出賣其名下股份」,並經原告開立支票8紙(票號分別為: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均為吳文郁,票據金額總計為135萬元整),並交付予被告,以購買吳文郁之股份。

(二)詎料,原告嗣後自被告及吳文郁等二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中,獲知該契約書係於95年8月18日簽訂,且股份買賣之總價僅約定為105萬元,顯見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即簽約後隔日)向原告公司調取款項時所述內容均非真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5萬元之支票,核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吳文郁之退股金僅為105萬元,逕向原告偽稱為135萬元,致原告溢付30萬元,被告詐得30萬元供其個人花用,依此,被告之行為核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30萬元予原告。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非30萬元,亦請斟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理由,被告至少詐得10萬元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於95年間因吳文郁表達退股之意,遂由其代表原告出面處理退股事宜,惟因當時吳文郁要求退股金額過高,為能順利達成退股金額協議,遂請2人均熟識之訴外人陳桂玉出面共同協調,達成吳文郁以105萬元退股,且伊並支付20萬元予陳桂玉作為協調費用。嗣並向原告陳報吳文郁之退股金額為135萬元而取得原告所開立之前揭8紙支票,並將其中HL0000000號、HL0000000號、HL0000000號、HL0000000號、HL0000000號等6張支票交付吳文郁、將HL0000000號支票交付陳桂玉,另將HL0000000號支票,於95年8月21日後至95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票據背面蓋用吳文郁留存在原告之印章為背書後交訴外人詹淯翔調現10萬元等情。因當時伊仍係原告總經理,受原告委託處理股東即吳文郁退股事宜,而原告當初成立時,公司股東就有將印章放在公司,便利公司處理事務,故伊才將吳文郁留存在原告的印章蓋用在HL0000000號支票上,且該支票也是在向訴外人詹淯翔調現10萬元後,交給一同參與協調之訴外人「阿龍」,因此處理訴外人吳文郁退股事宜總計為135萬元無誤,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原告與吳文郁洽談退股事宜,明知吳文郁退股金為105萬元,竟仍向原告詐稱退股金為13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開立前揭系爭支票8紙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30萬元挪為己用,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詐得之財物並非30萬元,然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意旨,亦可認被告詐得10萬元之財物等語。被告則以吳文郁之退股金雖為105萬元,然135萬元中之20萬元給付給參與協調之陳桂玉,10萬元向詹淯翔調現後,交給另一協調人綽號「阿龍」者,其並無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35萬元支票中,超過105萬元部分,是否均為被告所詐得?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全卷(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卷)在案。稽諸上開案卷與判決意旨,吳文郁確有收受金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陳桂玉因參與協調,亦從中取得20萬元支票(即HL0000000號支票)並兌現,該20萬元支票部分並非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已確定)認定屬實,是原告主張該20萬元係被告所詐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辯稱該20萬元係交給陳桂玉作為協調費用,要與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至於10萬元(即HL0000000號支票)部分,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未經吳文郁同意,即於上開支票蓋用吳文郁留存在原告處之印章,而偽造吳文郁之背書,並持以向詹淯翔調現10萬元自行花用,被告雖辯稱該10萬元係交付給另一參與協調之綽號「阿龍」者,其並未挪為己用云云,然其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此項辯解,業經該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所不採(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第4-6頁)),於本件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足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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