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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

原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97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具狀陳報本件業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經本院查詢之結果,原告就本案並無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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