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5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潽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巷8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56,000元。詎被告自簽約後僅給付租金共104,000元,自95年8月起至97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624,000元,屢經原告口頭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遲付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可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2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