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大禹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尚有未合。經本院命原告二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二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二人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二人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