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19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 PQN-378號機車,行經和平路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 原告所有之車號7009-GY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損, 車損位置是在右後方,故造成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後燈、右後葉及鋼圈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4,284元(其中工資4, 700元,零件19584元),原告是在行進中被 被告追撞,並不是停車被被告撞到,遭撞後被告並未停車,原告尚追了約100公尺才追到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是將車輛停在不能停車的位置才會被撞到,且被告是照後鏡撞到原告的車燈,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稱的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堪認兩造於車禍發生時均在行進狀態,被告復未能舉證實說,是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致其不慎撞及等語,難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撞擊情形及原告車損照片以觀,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損處為右後方,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後燈、右後葉及鋼圈,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復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7009-GY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1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一份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97年2月16日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3年2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 為19,584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84,507元(〈(00000-00000/6)×1/5×38/12〉=10336 ,00000-00000=92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7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13,948元(9248+4700=1394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