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圖、照片可參(附於本院96年度兒調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於民國97年8月6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有筆錄一份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且因原告減縮後之標的金額為10萬元,兩造並合意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筆錄一份為憑,是本件即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楊旻臻(89年8月21日生)與被告於民國 96年6月18日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119號原告經營之「石梯緣」民宿內,楊旻臻不慎推倒原告所有、放置於大廳牆角之藝品玫瑰石一塊,致玫瑰石斷裂損壞,受損10萬元。被告為楊旻臻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同意鈞院委請花蓮縣永安石友會(下稱永安石友會)鑑定系爭玫瑰石之價值,並願心服該會鑑定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三、被告對楊旻臻為其等之女,曾於96年6月18日至原告經營之 「石梯緣」民宿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㈠楊旻臻並未推倒系爭玫瑰石,該玫瑰石應該是因擺放不當而傾倒,此物又重又大,支撐之木架甚小且輕,放置一段時間後失去平衡以致掉落。當時楊旻臻體重不過20公斤,一直站在被告旁,依所站位置,無論是用力推或不小心碰到,系爭玫瑰石都會向畫架倒,而非如現場是向前倒,差點砸到楊旻臻的腳,該石最可能為自發性之傾倒。楊旻臻亦否認其推倒玫瑰石,基於她自幼至今品學兼優,自白當然可信。楊旻臻站在系爭玫瑰石邊安靜看相片,十分乖巧,並無不法,被告監督未疏懈。現場週遭完全無任何警告或主人當下提醒,系爭玫瑰石放在地上,楊旻臻站在距離該石一段距離,且無跑跳或刻意碰觸,並無過失。原告應舉證證明楊旻臻不慎推倒該玫瑰石之事實,事發後楊旻臻在警局之筆錄製作過程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從開始製作到完成要求被告丙○○簽名已近晚上10時,被告丙○○因需照料兒子又相信警方,幾乎沒看即簽名,不應被納為證據。 ㈡原告展示系爭玫瑰石,擺放之基座小,未挖深又質輕,置於意圖吸引人走近觀賞的照片架下的地上,顯示原告與「石梯緣」對系爭玫瑰石的管理有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 告與有過失,即使能證明被告有疏失,被告的賠償責任仍應被免除。 ㈢原告須提出合法取得系爭玫瑰石之證明,及證明該石之價值,由相關專家公平公開公正地鑑定。同意鈞院委請永安石友會鑑定系爭玫瑰石之價值,並願心服該會鑑定結果。依玫瑰石在市場交易之報價,該玫瑰石原價約為9,000元至15,600 元間,該石斷裂後可以2,600元整修並置檯架,而成總價約 9,000元至11,500元之兩塊藝品,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 原價與剩餘價值之差額,約2,600元至9,200元,但因被告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應為無證實之輕過失,而原告與有過失,理應共同負擔,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永安石友會之鑑價,有不公之嫌,不應採信;原告有詐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楊旻臻(89年8月21日生)與被告 於96年6月18日至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119號原告經營之「石梯緣」民宿內,發生置於大廳牆角之藝品玫瑰石一塊斷裂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斷裂之玫瑰石一塊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該民宿既為原告經營,放置於大廳牆角之藝品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自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玫瑰石斷裂損壞之原因,究係是因為楊旻臻不慎推倒所致,或為自發性之傾倒,兩造則各執一詞。經查:楊旻臻在被告丙○○陪同在場之情形下,於事發後之96年6月18日20 時30分在港口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當我們到石梯緣時,爸爸媽媽(即被告)在大廳跟他們的人討論,我在旁邊看展示的相片,為了要看清楚而往前靠,卻不小心碰到腿旁的東西,感到東西要倒時,我伸手去扶但太重了,東西就倒地破掉。主人說我用手推倒東西要爸媽賠償,爸媽表示歉意會處理,但主人一直怪罪,我難過得淚流滿面,他罵了好幾次之後,媽媽請求主人先不要再說責罵的話,他卻用吼的對媽媽又責罵好幾句,媽媽表示既然這樣,只好上法院處理等情,有經楊旻臻、被告丙○○簽名之調查筆錄、毀損案件位置圖、照片可參(附於本院96年度兒調字第18號卷宗中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丙○○固辯稱當時做完筆錄已將近晚間10時,其因需照料兒子又相信警方,幾乎沒看即在筆錄上簽名,筆錄記載並不實在云云,惟參酌被告許玲在本件審理過程時對本院所製作之每份筆錄均仔細核對,並親自撰寫答辯狀,提出事發當時現場照片,並以系爭玫瑰石破損之照片上網比價提出證據等情狀,本院認為丙○○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法律程序上文件之重要性,不可能未予審閱即在該調查筆錄上簽名,且該調查筆錄在被告丙○○簽名之上方即有文字記載「以上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及監護人說明閱讀後確認始簽名」,被告丙○○不能諉為不知,其既在該調查筆錄上簽名確認,應堪認筆錄之記載確為楊旻臻及被告丙○○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依上開筆錄記載,楊旻臻承認「不小心碰到腿旁的東西」即系爭玫瑰石,而該玫瑰石置於民宿大門後之展示區地上,應屬一般人進入該民宿時即可得見之位置,自應注意不與之碰觸致該石掉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旻臻於進入後卻未加注意,致生此事故,可見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致該玫瑰石斷裂損壞,堪予認定。而原告將甚具價值之系爭玫瑰石放置在「石梯緣」民宿大門後之展示區,且置於照片架下方地上,其應知觀賞照片之旅客可能不慎碰觸,卻未設置警示標誌或緊鄰牆壁放置,致生本件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事故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楊旻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另持楊旻臻之學期成績通知單、獎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欣簽名文件(該文件上載陳欣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僑教學院專任物理講師)稱系爭玫瑰石為自發性傾倒云云,與前開調查筆錄所載情事不符,亦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楊旻 臻確因過失損壞系爭玫瑰石,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時楊旻臻已滿6歲,應知悉該行為可能導致玫瑰石斷裂損壞,而有識 別能力,又事發時被告在大廳與原告經營之民宿人員討論(如調查筆錄之記載:「當我們到石梯緣時,爸爸媽媽(即被告)在大廳跟他們的人討論」),顯然被告即楊旻臻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致系爭玫瑰石毀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系爭玫瑰石經兩造同意送請永安石友會鑑定,兩造並表示就該會鑑定結果均願心服(本院卷41頁筆錄參照),依法已成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就永安石友會之鑑定結果即不得再為爭執。經本院通知兩造至永安石友會(被告經合法通知屆期並未到場),原告並攜系爭玫瑰石到場,該會鑑定認為依去年(即96年)價格,該玫瑰石價值5萬元,剩 餘價值7,000元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永安石友會97 年6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103、104、107至109頁),可見系 爭玫瑰石受有價值43,000元(00000-0000=43000)之損害。被告辯稱永安石友會之鑑定不公云云,並未舉證實說,且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辯詞即無可採。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元(43000×50﹪=2150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玫瑰石價值縱高於鑑定結果而向被告求償,亦不因此即認其有詐欺之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