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陳吉祥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5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共計4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簽訂租賃契約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被告,被告及被告工地負責人張小姐也不知鑰匙放在訴外人林義舜家,且被告也未搬進去系爭房屋,因被告宜蘭工地在趕工,抽不出時間可搬遷入住,原告和訴外人乙○○曾至工地詢問是否要搬入,伊告知會儘量找時間搬過去,但因工程進度落後,連假日都沒有休息,實在不是故意不履行契約,後來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工地負責人張小姐是否要搬入,張小姐則告知「因為工地趕工,可能無法搬進去了,但老闆(即被告)願意賠償一些損失。」,被告也請介紹人乙○○代為轉達願以合約所定1 個月租金來作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租賃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業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收益?經查: ㈠證人即介紹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你是否知情?情形為何?)知道。被告是我餐廳的客人,被告向我表示他想租房子,請我幫忙找,我有找我鄰居(按即林義舜)... 後來有找到原告要出租房屋...。原告後來有來找我,說他的房屋租出 去了。」、「我聽原告說被告一直沒有搬進承租的房子內,原告有來找我,問我說被告為何一直沒搬進去,並且要我載原告去工地找被告,我有帶原告去工地,被告當時說他很忙,搬進去住的事情要再聯絡。被告跟原告說下雨天的時候才能搬進去。」、「原告有跟我說,租給被告的房屋的鑰匙,放在我鄰居那邊... 」、「... 『房東太太說我把鑰匙放在林義舜那裡被告陳吉祥也知道』是指,原告曾經向我說,如果遇到被告工地的小姐,告訴他鑰匙放在林義舜那裡,後來我有遇到被告工地的小姐,所以有轉達這件事...。」等語 明確,被告並當庭表示證人乙○○所言實在,參以被告97年12月4日具狀表示:「吳女士(按即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 被告工地負責人張小姐是否要搬入,張小姐則告知『因為工地趕工,可能無法搬進去了,但老闆(按即被告)願意賠償一些損失。』」等語,足認該名工地負責人張小姐確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則證人乙○○既已將系爭房屋鑰匙置於林義舜處乙事告知被告工地負責人張小姐,應認原告容許被告自行取用鑰匙並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收益,原告業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縱被告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此乃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惟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租金共計4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