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小字第954號原 告 健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2元,發票人為被告,票號GC0000000號支票1張,不料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另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共有⑴96年10月22日,金額5,250 元;⑵96年10月25日,金額22,750元;⑶96年12月10日,金額800元,共計28,800元之貨款未付,累向被告催討,均不 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7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1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上開支票時,原告已知悉該帳戶業經銀行拒絕往來,原告依然收受該支票,並表明只是作為憑證之用,現在當然不能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請求之貨款,該貨物伊已退還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貨品並無理由。再者,若原告應付前揭款項,惟原告之前透過伊販賣藥品給其他人,其中利潤45,000元尚未給付被告,被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縱令屬實,亦不能脫免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鄭生金(即前被告雇用之經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來店內搬取貨物,但其無法確認有無包含原告起訴之貨物,是證人之證述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另以原告應給付伊45,000元之利潤,用以主張抵銷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應給付被告7,000元之利潤,應認被告於7,000元之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其中37,792元(計算式:44,792-7,000=37,792)份,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