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浚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東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多年來以至享和原告浚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和被告有生意往來,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多項商品販售,雙方約定以進貨付款的方式,即每月月結當月進貨的貨款,由被告開票付清,但是從民國94年6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經營後,被告竟要求原告需負擔被告盤缺損失的二分之一,然原告以貨物已經交付被告由被告管理中,而拒絕與被告共同負擔損失,詎被告逕自扣除盤缺損失而不付清貨款,迭經催討,均不獲履行,原告因此於96年10月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做結算,然被告就存貨部分之貨款,仍以平攤盤損為由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7,626元。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之間就貨物的付款方式分為進貨付款、銷貨付款及臨時叫貨付款3種等語,然實際上兩造之間從來只同意進貨付款,原告從未同意銷貨付款方式,也屢次向被告的採購反應,但因被告採購一直換人,且被告仍然未依進貨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才會終止契約並做結算。縱使被告堅持要銷貨付款,然兩造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也應就存貨未退還的部分給付貨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6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部分貨款尚未給付原告並不爭執,然以:
(一)原告為東部地區供應商,兩造之間就貨物的付款方式分為進貨付款、銷貨付款(即寄賣方式)及臨時叫貨付款3種,其中除了銷貨付款方式以外兩造都沒有爭執,銷貨付款是看被告賣了多少貨物才交付多少貨款,沒有賣出的貨物待何時賣出就在當月結算付款,原告請求給付的127,626元貨款均是銷貨付款方式的貨物,還沒有賣出所以還毋庸付款。且上述金額貨品實為多年來所累積之盤損,既是寄賣商品,則被告在為收取保管費而無法全額理賠的狀況下,提出各自負擔1/2損失欲與原告和解,竟不獲同意,讓被告獨自承擔損失,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資料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兩造間之買賣交易除進貨付款外,另有部分貨品係約定以銷貨付款之方式為之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為東部地區貨品之供應商,則依一般供應商提供貨品予各通路之交易常情,均係以原告主張之進貨付款方式為交易常態之情以觀,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有部分貨物係約定採銷貨付款即寄賣之方式交易等語,實屬變態之交易型態,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及臨時進貨單等件為據,然依上述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上之記載,並無從辨明哪幾項貨物係採進貨付款,哪幾項係採銷貨付款,也看不出通知單上所列貨物有何需區別採用不同付款方式之理由,復與依據一般作帳習慣,如兩造間果有進貨付款及銷貨付款二種不同之交易模式,對帳單應分別列明以資區別之常態亦不相符,況兩造間如真有部分貨品係原告寄賣而採銷貨付款方式,則被告何需就該部分仍屬原告所有之商品與原告共負盤損之責?足徵被告上述辯詞,均無法舉證實說,且與交易常情不合,實難信為真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