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97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具狀陳報本件業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經本院查詢之結果,原告就本案並無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