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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棧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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