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4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債務人即被告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因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14708號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禁止被告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向被告聯眾公司清償在案。惟連誠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有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2年4月4日所簽訂、就聯眾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租約存續期間僅餘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共12個月,連誠公司每月應繳付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予聯眾公司(12個月共計42萬元),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
㈡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聯眾公司及訴外人林文章,林文章係將其所有、吉安鄉○○段45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予連誠公司,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7萬元,其二人均為出租人,並在租賃契約上指定訴外人旺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樹公司)為資產管理人,及指定連誠公司向旺樹公司給付租金。上開租賃契約既記載聯眾公司為出租人,可證系爭租賃關係確係存在。旺樹公司僅是出租人之資產管理人,而非出租人,因此並不擁有對連誠公司之租金債權,租金債權仍屬於出租人聯眾公司及林文章。
㈢連誠公司過去在交付租金期票時,均將每月之租金7萬元分為兩張期票支付,其中一張35,000元之期票是以旺樹公司為支付對象(屬於林文章),另一張35,000元的期票則以丙○○(聯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支付對象。可證連誠公司、聯眾公司與林文章已就租金債權比例達成共識,並非無法區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連誠公司方面:租約的出租人是旺樹公司,旺樹公司是聯眾公司與林文章之資產管理人,旺樹公司與聯眾公司間有何關係我們不清楚,租金給付方式為連誠公司一次交付給旺樹公司、林文章各6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5,000元,也就是每月7萬元租金,旺樹公司與林文章各得35,000元,目前租賃契約仍有效,租期至98年4月30日。
㈡聯眾公司方面:聯眾公司在87年發生財務危機,就將全部資產、債務委託旺樹公司處理,聯眾公司與旺樹公司間並簽立資產管理與債務處理的契約。旺樹公司只是處理債務,還幫我們代墊款項,但未收取費用。聯眾公司持有旺樹公司百分30至40之股份。對於出租人為聯眾公司不爭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49地號土地為聯眾公司所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本院卷7、8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租約存續期間僅餘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共12個月,連誠公司每月應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予聯眾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連誠公司(承租人)與聯眾公司(出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應堪認定。縱聯眾公司委託旺樹公司擔任資產管理人,並於租約上指定連誠公司將租金交付旺樹公司,惟不影響聯眾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出租人之認定,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於聯眾公司,而非旺樹公司。而連誠公司不查,卻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就聯眾公司對連誠公司上開租金債權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如本院卷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