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原 告 金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蘭陽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6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具狀陳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糾葛存在,不能給付云云,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不可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0000000 │1,167,900 │96年11月│96年11月│蘭陽鋼鐵企│ │ │ │元 │15日 │15日 │業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