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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原告
金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蘭陽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具狀陳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糾葛存在,不能給付云云,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不可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0000000 │1,167,900 │96年11月│96年11月│蘭陽鋼鐵企│
│    │        │元        │15日    │15日    │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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