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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劉柏駿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原   告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在原告吉豐營業處賒購油品,其中車號KZ-703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94年12月起,即開始以上開模式簽被告之帳內購油,被告對其餘車輛之購油款項均有付款,唯獨對96年6月至8月間系爭車輛之賒購油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8,732元拒不付款,因被告付購 油款項時間均有拖延,導致原告於96年8月份方發現系爭車 輛之購油款一直未付,則由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不得在原告處賒購油品,系爭車輛亦在監理站登記被告所有,更將系爭車輛加油之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扣抵,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營業使用,是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96年4月30日賣給訴外人吳心一, 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為靠行關係,且被告就哪些車可以在原告處加油,均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並未在被告告知之範圍內,是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心一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購油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在原告之加油站加油,加油款項共計258,732元;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情並不爭執。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賣給吳心一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吳心一開立之支票與吳心一之身分證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我國就車輛車主之登記,僅係為供給行政機關在作車籍管理等監理作業之需要,而設計之法律制度,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物權之登記在公開表彰物權歸屬,其作用迥不相同,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登記為車主,即遽論其係車輛之所有權人。另參諸吳心一所開立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倘被告與吳心一串謀詐騙原告之油品,則吳心一焉有可能蒙受將來遭被告追索支票債權風險之可能?是以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則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吳心一約定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由吳心一按月給付37,400 元予被告,並開立支票作用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被 告則於簽約當日即96年4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吳心一使用 ,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斯日移轉為吳心一所有。從而,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車輛賣給吳心一,並由吳心一使用中等情,要非虛妄。 (二)再者,原告另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之加油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扣抵,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營業使用云云,然縱認此部分屬實,因被告已稱系爭車輛為吳心一所有,其係靠行在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持該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扣抵,係屬靠行實務所常見,自不能依此即認為系爭車輛之購油價款應由被告負擔。 (三)其次,被告公司之會計林沛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自己的車輛於加油後,都是由加油站於次月10日前,將單據交到被告公司,伊將憑證收好算好後,由被告公司於20日撥款,靠行車公司不負責;伊會以口頭及電話告知原告的站長,原告的站長來請款或送帳單時也會問有哪些車可以在他們那邊加油,伊會告訴站長車號,站長會把他記錄下來寫在單子上,有時加油的車號不一樣,原告的人員也會打電話來問,伊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都是用這種模式加油,與系爭車輛售予吳心一無關;伊公司從未遲延給付加油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被告96年3月至8月之帳冊、轉 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2-147頁),稽諸該帳冊內容, 被告確實從無遲延給付加油款給原告之情形,轉帳傳票其上並有原告之站長李員如與員工李毓穎之簽名,足認證人林沛玉所言非虛,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加油款,導致其於96年8月方發現系爭車輛加油款未付云云,不足採信 。是以果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在原告之員工對被告其餘車輛均會按期收取加油款之情形下,何獨對系爭車輛之加油款未曾向原告索討,足證原告亦知悉系爭車輛已非被告所有無訛,故被告辯稱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為吳心一所有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顯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油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前開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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