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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告
聯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許偉祥即思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3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雨傘及雨衣共20批(詳附表二),貨款總額為214,223元,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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