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8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告
黃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減縮為359,023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業務乙○○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拜訪被告丙○○○○○○,經被告管理部經理陳美秀告知其鍋爐設備老舊正好要汰換,請原告提出節能計劃,經原告公司業務乙○○與訴外人即設備廠商永悅公司李德壽總經理搭火車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節能規劃與報價。嗣於同年12月11日接到通知,乙○○與李德壽再搭火車前去與被告負責人戊○○與其先生彭日成討論設備與施工細節及報價內容,達成協議後由陳美秀代表在原報價單上簽字,彭日成並要求原告及永悅公司趕快去做,務必於隔年1月19日前完成,並約定於96 年12月19日再談簽約等事宜。惟陳美秀卻於96年12月25日告知原告稱戊○○對合約內容有意見,原告公司員工甲○○與乙○○隨即搭火車前往與戊○○面談,於協商後依戊○○要求將提供簡易保養手冊(包括水垢清除方法)、無二次施工問題、迴水問題等在合約中註明清楚,乙○○隨即於隔日即96年12月26日依其要求,將修改過的合約傳真給陳美秀,請其轉給戊○○確認,經陳美秀於97年1月3日來電告知合約沒有問題,並詢問施工時間,經查詢設備製造商及安排吊運車輛時間後,原告告知陳美秀於1月9日可以開始施工。嗣原告於1月9日將設備依指示放至頂樓定位,預定隔日上午開始施工,乙○○並於當日與戊○○簽定訂購合約書,惟戊○○就訂金部分要求乙○○隔日上午再來收,乙○○遂依約於隔日上午前往收取訂金,戊○○卻又提出必須加裝工字鐵,因此筆費用很高又不在當初約定同意報價範圍,戊○○又不願意多支付這筆費用,一時間雙方無法取得共識,甲○○得知這個情況立即搭火車趕來協調說明,經再三說明解釋後,戊○○同意不必加裝工字鐵,但要求將直立式儲水桶改成臥式儲水桶,戊○○並同意就此部分多支付2萬元,並要原告業務於隔日即1月11日上午再來收訂金。然是日甲○○依約前往收取訂金,僅彭日成及陳美秀在場,經陳美秀電話連絡戊○○過來開票付款,但戊○○卻堅持要將熱泵主機改成8RT(原5RT已改成6RT),不願意過來,雙方談話沒有交集,最後不歡而散。事後,甲○○曾2度致電陳美秀詢問後續如何處理,陳美秀說會再努力與戊○○溝通,然迄今原告仍未獲被告付款。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係屬承攬關係,且被告不讓原告再進去現場施作,故原告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⒈被告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有重大瑕疵,且影響被告旅店之營運,被告請求原告修改,原告仍堅持己見,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依卷附之規劃節能書及報價單,原告原建議選用5噸之節能主機已足夠應付被告旅店房間之使用,之後協議改成6頓均係雙方認同情況下成立之契約。

⑵原告於系爭契約能獲取利潤僅49,441元,再扣除相關人員往返旅費及薪水,原告所得實甚為微薄。

⑶被告持遲未付訂金,且臨時一再要求變更設備,實令原告窮於應付且亦根本無能接受。

⑷原告本可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5,000元,且相關設備均已運達並處於可交付狀態,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自付遲延責任。且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答辯狀意旨已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可視為終止契約,而永悅工業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請款309,582元,加上原告利潤49,441元,就此部分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359,023元。

⒉原告依契約履行,該物品並無瑕疵,被告主張物品有瑕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此其一也;被告主張要將主機由6噸改為8噸,此為契約變更,並不涉及瑕疵問題,此其二也;依節能規劃書及實際狀況,5頓已夠用,原告也依被告要求改成6噸,被告拒不讓原告安裝,早已違約,且原告亦保證如安裝後有熱能不足情況,願付契約責任,被告卻不讓原告履約,導致其根本無法證明該主機早已足用或不足用,就其主張主機瑕疵部分,亦乏依據而不足採信,此其三也。

3.系爭主機係依被告要求及現場狀況而為定製,原告取回已無殘值,且該壓縮機長期未為運轉,效能恐已有問題,亦根本無法再販售,是該主機已無殘值,即使認有殘值,該運費也會高於該殘值,是系爭主機殘值應為零。

4.被告於98年7月27日聲請狀所載,均非雙方當初規劃內容,被告於鑑定前均未表示不同意8415L及供熱50℃之用量及溫度,且先前一再表示無法達到原告規劃書所稱之製熱能力,惟經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與被告期望不符時,又希望由另一機構鑑定,被告上述主張已與節能規劃書之協議內容不符且非鑑定之問題。本案以節能、節費為主,被告卻又改稱要改到65℃,根本與當初所稱不符,本案熱泵主機的能力及其加熱溫度、時間,均與陳報資料及鑑定結果證實明確。

5.ESCO協會為能源局轄下之專業機構,若其鑑定力不可信,那被告提議之民間公司又如何可信?且當初鑑定機關也是雙方合意,被告也應受其拘束,且被告主張之鑑定方向,根本與當初雙方協議之內容不符,依其標準根本無從為鑑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因原有鍋爐設備老舊,需要汰舊換新,而委請原告設計一套適合被告需求之節能設備,並代為安裝,固屬事實。惟原告不應只顧節能,而忽略被告之需求,惟原告所設計之節能設備,其熱泵主機之製熱能力不足,無法滿足被告旅店熱水之需求,有另家廠商所提供缺失意見可憑。則原告之設計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影響被告旅店之營運,被告請求其修改,並無不當,原告堅持不改,經調解無效,被告依民法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等相關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而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工作發生瑕疵,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既已按被告旅店房數(51房),每房每天用水量165公升,計算出被告旅店每日用水量共8,415公升,何以竟提供5噸不足以容納8,415公升容量之儲水桶(按此部分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更換為8噸容量之儲水桶)?其次,依原告之估算被告旅店每日用水量為8,415公升,從自來水公司提供之20度進水,加熱到50度,約需252,450千卡之熱能,而其自承其所提供之5噸主機僅有每小時18,900千卡之製熱能力,其加熱到50度之252,450千卡之熱能顯然過12小時以上,如何能稱得上有節能效益?再次,因循環進入之20度冷水及進水口到使用端之過程,均會消耗部分熱能,故一般飯店規劃之熱水度數至少提高到55度至60度之間,原告設計自20度進水,加熱到50度,已不符一般飯店需求,且其提供之5噸主機之加熱能力已有不足,現加熱度數提高到55度到60度之間,又如何能堪負荷?縱堪負荷,其燃燒之時間,勢必相對再增加,而更加無法足敷被告旅店24小時營業之熱水供應,且飯店均為24小時營業,除晚上需提供熱水外,白天也要供應熱水,一天怎可能有18小時之充裕加熱時間,縱有18小時之加熱時間,長時間加熱所耗電費,必也驚人,似與節能旨趣不符。此等節能設備能謂無瑕疵?從而被告於原告拒絕修補(更換)後,依法解除契約,有何不合法?再查被告負責人對原告所承攬之節能工程,所知有限,始委請原告依被告旅店之規模設計規劃一組是何被告旅店之機組,並為安裝,詎原告竟蓄意欺矇被告謂其設計之5噸熱泵主機,製熱能力足敷被告旅店之需求,且可節能省許多電費,並提出規劃書,致被告信以為真,與之簽訂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然當原告前來安裝時,竟又將主機與被告旅店準備汰換之鍋爐並聯,並稱為防萬一所提供之熱泵主機臨時製熱不足時,以備輔助之用,被告聞言,始覺有疑,經請其他廠商評估,均謂原告提供之5噸主機,顯有不堪負荷被告旅店之需求,被告至此,更確定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定本件系爭契約,並於97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在案,既然被告簽定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合法撤銷,而本件契約亦經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該契約,已非有理,進而主張依同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鑑定報告有下列缺失,不足採信:

1.依鑑定報告內容五、案情分析:(三)分析結果⑶明確記載並無ACV-06SB熱泵主機之詳細規格,且依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網路公告之資料,亦無該款主機之詳細規格,該鑑定單位不向該公司函調該款主機之詳細規格,即依推算方式而為估算,其結果自難期正確。

2.依永悅公司網路公告資料之記載,ACV-05SB主機之製熱能力為17540KCAL/H與原告當初規劃書所載之18900KCAL/H,顯有不符,足證原告確有欺瞞之行為,鑑定單位既有永悅公司網路公佈之該資料竟不依該資料估算,而憑原告顯然不符之規劃資料估算,其結果自非正確。

3.依鑑定報告附件7國內和成電能熱水泵製造廠商網路公告資料之記載,其設計之熱水器供應之溫度為65℃,其熱水供應量為56.7公升/小時,而原告規劃之ACV-05SB主機設定加熱之溫度僅50℃,且熱水流量為4.77公升/小時,完全不同,如何能評為比對之依據。

4.依鑑定報告附件8已明確記載國人平均每人每天用水量為310公升,且經濟部水資源局調查國內旅館用水量為每名旅客每日用水量約904公升,足見原告當初規劃被告旅店每房每天用水量僅165公升,顯有不足,從而可證其依此顯有不足之用水量所規劃之ACV-05SB主機,難謂適當。

5.依鑑定報告附件9係類似熱泵熱水系統之規格,而非真正熱泵熱水系統之規格,並無其他數據足以證明2種系統之規格完全相符,如何謂2者之測試條件相同?況啟田科技公司之CHP-070機組之輸出功率為6.6KW,與永悅公司ACV-05SB之供電容量為5.8KW,並不相同,而CHP-070設計之製熱溫度為25℃,與永悅公司ACV-05SB之製熱溫度為50℃,亦不相同,二者如何比對測試,又如何能謂ACV-05SB規劃50℃之供熱能力仍屬合理。

6.鑑定單位陳述狀第3項所稱國內45家旅館用水量每人每日902公升固係指全部用水量而言,並非專指加熱後之熱水用量,惟原告當初規劃被告旅店尖峰用水量為每房每日165公升,與鑑定報告所列之經濟部水資源局調查國內45家旅館用水量每名住客每日用水量約902公升相差甚鉅,鑑定報告依據該不確實之數據所為之鑑定,其結果當然難期期為公正。

7.依鑑定人陳述狀第6項所謂鑑定報告列舉國內製造廠之熱水器資料之目的,係為證明國人每次洗澡熱水用量為15公升至20公升之情形,此乃鑑定人片面之詞,況國人用水習慣並非相同,尤其住旅店時均少節制,否則經濟部水資源局調查國內45家旅館用水量何以竟高達每名住客每日用水量約902公升?扣除三分之二之常溫用水,每名住客洗澡熱水用量亦達300公升(依鑑定人陳述狀第3項計算而得常溫用水及非常溫水量之比例為三比一),故鑑定人依單一廠商製造家庭用熱水器之資料,作為原告規劃被告旅店用水量之依據,顯風馬牛不相及。

8.熱水管線長短會影響出水之水溫,一般廠商均會因此決定加熱溫度,尤其鑑定所舉國內電能熱水器製造廠網路公告之家庭用熱水器之資料顯示,其加溫度數尚且高達65℃(參附件7之資料),則管線配置長度高出家庭用熱水器數十倍之旅店熱泵僅訂為50℃,能謂適當嗎?

9.鑑定人陳述狀第8項所稱熱泵合理範圍內可彈性搭配儲熱桶,並稱節能效力端視產品設計而定,某些工業產品未必在100%滿載時最省能,反而是在70%負載時最省能,然並未說明什麼是「合理範圍」,亦未明白指出何種產品在70%負載時最省能,即行推定原告規劃5噸主機之供熱能力搭配8噸儲熱桶,當為合理之彈性搭配,如何令人心服?況鑑定人亦未說明5噸主機搭配8噸儲熱桶,是否確比8噸主機搭配8噸儲熱桶更節能。

10.依永悅公司網路公告資料記載之主機機種ACV-05S,即表示此機種為一般客戶常使用得到之機種,原告取回並非不能轉售,鑑定人及原告均稱無異形同廢物,其殘值為零,顯然言過其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一)原告所主張的材料目前均在被告的飯店。

(二)對原告主張之利潤的損害金額不爭執。

(三)對原告主張之永悅公司的請款,如果有提出單據的話也不爭執。

五、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經催告被告由其繼續施做未果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原告所欲安裝之鍋爐設備無法滿足其營運之需求,其要求原告更改,然原告拒絕,因此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規劃之鍋爐設備,無法滿足其營運需求,固據提出承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其內容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因此本院將系爭合約書及節能規劃書函送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請該協會就系爭合約書與節能規劃書所約定欲安裝在被告處之鍋爐設備,是否符合被告營運之需求,經該協會以98年6月8日(98)能服協俊字第98061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 既然兩造『已合意更改為六噸』熱泵主機,惟未見ACV-06SB熱泵主機之詳細規格(依工程承包慣例應於簽約時附加做為合約之部分規定),故本會僅能依『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網路公告資料、來函檢附之『那魯灣旅店節能規劃書』之『熱泵規劃評估計算』文件上估算之數據及『訂購合約書』之內容 (b)8T開放式儲熱桶,證明附件三之計算是正確,若依推論ACV-06SB(六噸)應可供熱為ACV-05SB(五噸)之1.2倍(=6/5),故ACV-06SB可供熱18,900×1.2=22,680Kcal/ hr,此熱量是足夠將8,415公升之水由20℃升溫至50℃。網路公告之AVC-05S熱水流量為21GPM(約4,700公升/小時),故12小時供應8,415公升應沒問題。『民事陳報狀』質疑『規劃書』以『每人每房』用水量165L計算旅店51 房間(滿房時可容納141人)負荷量,而非以『每人每天』用水量為計算基礎,根據國內電能熱水器製造廠網路公告資料,該熱水器製造廠設計56.7L內桶容量足夠3至4人使用,即每人每次用水量約15至20L,若『每房每天』用水量165L 約是以每房3人估算(滿房141人除以51房間),則每人每天約用55L,約每天可洗澡三次(55L除以15至20L),故陳報狀之質疑是過慮,況且165L是12小時可製造之熱水量,若24小時製熱,應可供應330L熱水給每位房客使用。惟根據環保署調查,國內目前登記有案的一般旅館(含汽車旅館)超過2600家,每天水電用量相當大。旅館用水量更是驚人,經濟部水資源局曾調查國內45家旅館用水量,每名住客每日用水量約902公升,遠高於國人平均用量的300 公升;此陳報狀亦質疑『一天』用水量估算為8,415L,『規劃書』建議儲熱桶為5,000L是否合理,另若以一天用水量8,415L估算,設計5噸壓縮機是否相當,而8噸用水量搭配5噸壓縮機且規劃50℃之供熱能力是否合理;根據來函檢附之『黃金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內容 (b)兩造已合意改為8T儲熱桶,根據啟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CHP-070機組『輸入功率』6.6Kw可得19,591Kcal/hr『制熱能力』,數據與附件三相近,5噸壓縮機(AVC- 05SB)規劃50℃之供熱能力仍屬合理。綜合上述結論,有關『節能工程合約書』與『規劃書』是符合那魯灣旅店之營運需求及簽約議價條件。」(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嗣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有所質疑(詳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經本院轉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該鑑定機關陳述略以:「... 鑑定報告所指國人每人每日平均用水量為300公升,國內45家旅館之用水量每人每日902公升,係指全部用水量而言(包含常溫用水及非常溫用水量)。而該300公升或902公升之用水尚無須全部加熱為熱水,除有加熱之需要者外,其餘用水均為常溫使用。是以,被告旅店將該300公升或902公升之用水均曲解為熱水,進而否定鑑定報告之內容,委無足取。第查,有關原告規劃被告旅店尖峰用水量為每房每日165公升,該165公升係指加熱達50℃以上之熱水量。一般人淋浴使用之水溫約在34 ℃(皮膚溫度)至40℃之間,尚不可能直接使用50℃以上之熱水,必須調合常溫(即20℃至25℃)之冷水使用。從而,該165公升加熱達50℃以上之熱水,經調合常溫之冷水後,應可提供248公升至458公升之洗澡用水,應無疑義。再查,永悅公司之網路公告資料為ACV-05S,並非ACV-0 5SB,被告旅店顯有誤會。... 又查,鑑定報告列舉國內製造廠之熱水器資料之目的,係為證明國人每『次』洗澡熱水用量約15 公升至20公升,至於熱水管線之合理長度,則不在本次之鑑定範圍內,鑑定人不便表達任何意見。再者,原告所規劃熱泵主機之供熱能力為50℃,該加熱達50℃以上之熱水,經調合常溫之冷水後,既符合被告旅店營運所需熱水之需求量,自不生欠當之問題。復查,啟田科技公司CHP-070熱水系統之『輸入功率』為6.6KW,可得19,591Kcal/h(測試條件50 ℃,水源溫度20℃),此數據與附件六之測試條件及『消耗電力』相近,故原告規劃主機具製熱能力18,900Kc al/H(接近19,591Kcal/h)乃屬合理。啟田科技公司CHP-070之15 小時建議最大用水量為7,733公升,與附件三規劃每天平均12小時消耗水量為8,415公升接近,故技術估算合理。另查,熱泵在合理範圍內可彈性搭配儲熱桶,啟田公司CHP- 070熱水系統之最大/最小水流量為40-75L/min,即顯示熱泵熱水系統具相當彈性供使用者搭配。至於節能效力端視產品設計而定,某些工業產品未必在100%滿載時最省能,反而是在70%負載時最省能,故原告規劃(5噸)主機(ACV-05S B)之供熱能力搭配8噸儲熱桶,當為合理之彈性搭配。」(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⑵由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與補充陳述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已就兩造承攬契約及規劃書詳細加以分析、說明,並提出具體數據資料敘明原告所欲安裝之鍋爐設備足敷被告營運之需求,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及補充陳述並無矛盾與不實之處,應可採信。被告固以上開陳詞辯稱該鑑定報告與補充陳述不可採信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規劃之鍋爐設備,無法滿足其營運需求,因此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經催告被告由其繼續施做未果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修正理由謂:「承攬人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應適用債篇通則之規定,有認為應參照第506條第3項及第509條,以為解釋者。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本法第511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基於立法者意思以及當事人利益狀態,第507條第2項「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參酌第511條「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以為解釋,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該條目的在於使承攬人取得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即應解為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扣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⑵經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則本件原告欲安裝系爭鍋爐設備至被告處,勢必需要被告之配合方可為之,亦即被告同意原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飯店內安裝系爭鍋爐設備,係被告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協力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同意讓原告至其飯店內施工,原告已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5日內讓原告前往被告飯店內施工(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並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據。

⑶次查,原告已給付永悅工業有限公司309,582元,有請款總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依據上開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報告內,就原告因承攬本件工程可獲得之利益若干,其鑑定意見認為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49,441元,約與鑑定意旨相符,亦堪採信。

⑷再查,本院函請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就系爭鍋爐設備目前殘值為何加以鑑定,經該協會函覆略為:「至於一般類似之熱泵設備,一般使用壽命(報銷年限)約為10年,故該設備之殘值建議以10年為計價參考。然而,原告既係依被告之需求專案購置系爭機器,則系爭機器日後未必能轉為其他用途(僅按:無異形同廢物,其殘值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旨,並佐以原告係針對被告旅店之現況加以設計、規劃,方始採購系爭鍋爐設備,顯然僅能專用於被告旅店,應認系爭鍋爐設備殘值應為零,至為灼然。

⑸綜上,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共計359,023元(計算式:309,528+49,441=35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