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3號原 告 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3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94年12月14日早上7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XE-208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速40公里以下,行駛省道台九線四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於行經海星中學路段,被告駕駛U6-9235號自小客車先前停車在路邊讓家人下車 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意圖穿越機車道、橫越禁止迴轉之雙黃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右側兩個輪胎損壞。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49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42,000元、右側兩輪胎更換費32,000元(16,000×2=32,000)、因修理車輛5天無法營業之損失75,000元 (15,000×5=75,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3 月18)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案發當時是被告駕駛之U6-9235號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要進入內側車道,被告當時有 停下來讓訴外人丙○○○○先過,但訴外人丙○○○○還衝撞被告的車子,之後把被告的車子拖行到系爭車輛的輪子下,被告當時不是要迴轉等語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4日早上7時許,訴外人丙○○○○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海星中學路段時,與由路邊起步、由被告駕駛之U6-92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後查核相符(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有疑問者,乃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乃訴外人丙○○○○而非原告,故縱使訴外人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亦非原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行為。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 故,系爭車輛損害如下:車輛修理費42,000元、右側兩輪胎更換費32,000元、因修理車輛5天無法營業之損失75,000元 。本院依序審核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42,000元: 1、原告對此項損失,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乙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茲有疑問者,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所示,系爭車輛為77年8月份出廠,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 頭於94年3月更新,並提出廣晉企業社開立之證明書乙 份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經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補充說明狀,表示系爭車輛車頭為94年6月新購,於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示系爭車輛車頭是事發前兩年(即92年12月間)才換新,迄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開廣晉企業社開立 的證明書,則載明系爭車輛車頭於94年3月更新,原告 前後說詞與其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均差異甚大,況且原告若果真新購系爭車輛之車頭,依照購車常情,焉會無法提出發票或完稅證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系爭車輛依照卷附行照資料所示,應為77年8月份出 廠無誤。 2、系爭車輛支出之車輛修理費42,000元,經核對估價單,分別為零件費用31,900元、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費 用3,500元,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系爭車輛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而系爭車輛係77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之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 爭車輛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已逾4年,再系爭車 輛支出零件費用為31,900元、烤漆費用為3,500元,兩 者合計為35,40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烤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080元【計算公式:賠償額=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5,400÷5=7,080】,加上修 復該車之工資為6,6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3,680元。 (二)右側兩輪胎更換費32,000元:原告對此項損失,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乙紙為證,惟其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95年12月14日,即為事故發生一年後,發票則為97年4月11日補開, 且原告於本院陳稱:事故發生後,是訴外人丙○○○○將系爭車輛開到車行修理(見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即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的輪胎仍屬堪用狀 態,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更換輪胎費用3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由。 (三)營業損失75,000元:原告對此項損失,提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計價一覽表為證,惟該表僅能證明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計費之方式,不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平日之營業額確實達每日15,000元,故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