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已於民國92年結束營業,並於96年完成清算,公司財產為零,無能力繳交訴訟費用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16號卷宗即聲請人清算案件卷宗,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10日經該院函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然聲請人之清算人甲○○復於97年4月8日具狀表示:訴外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准聲請人一筆新臺幣800餘萬元之補助款,故聲請回復清算程序等語,而經該院函覆請其續行清算事務,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是以聲請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財產總額不明,難令本院採信聲請人為無資力,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