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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聲請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已於民國92年結束營業,並於96年完成清算,公司財產為零,無能力繳交訴訟費用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16號卷宗即聲請人清算案件卷宗,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10日經該院函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然聲請人之清算人甲○○復於97年4月8日具狀表示:訴外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核准聲請人一筆新臺幣800餘萬元之補助款,故聲請回復清算程序等語,而經該院函覆請其續行清算事務,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是以聲請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財產總額不明,難令本院採信聲請人為無資力,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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