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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聲字第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玉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峰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慧即胡劉六妹
相對人
胡駿雄即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胡定和即胡昌錦
相對人
林緯杉即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峰信建設有限公司、乙○○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胡定和即胡昌錦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5月1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峰信建設有限公司、乙○○、胡定和即胡昌錦部分:本件相對人峰信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心慧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在台北縣新店市、相對人胡定和即胡昌錦之戶籍地在苗栗縣,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3份為證,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分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二)相對人胡駿雄即丁○○部分:經查,相對人戶籍設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178號,惟聲請人係將對相對人之通知寄送於住花蓮縣玉里鎮○○○街16號而非戶籍地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通知信函信封在卷可證,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林緯杉即丙○○部分: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花蓮縣光復鄉○○村○○街37巷2號為通知之送達,並業經其員工黃竹琳簽收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系爭通知既已送達於相對人,自無再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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