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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3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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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與被告簽訂苗木買賣合約書3件,向被告購買樟樹、楓香樹等樹苗,並付與3件合約之定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6,000元,然被告僅交付價值66,000元之樹苗,累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均不獲置理,原告遂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餘39萬元之定金,然被告亦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木買賣合約書、苗木花卉報價單、律師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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