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鴻創石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全服務費以1年為1期,第1年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元(未稅),自第2年起每年費用30,000元(未稅)。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與第8項約定,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甲方(即被告)需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詎被告違約於98年1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公司2個月之服務費5,250元(含稅)。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 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負擔」,故被告尚應支付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6,8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務費5,250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6,810元,共計12,0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0元。
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保全系統之安全性不符被告之需求,被告為選擇服務品質更符合被告需求之其他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乃於98年1月5日以電話通知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雖原告主張該契約不得終止,惟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顯然雙方之保全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再者,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系爭契約於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時即已終止,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並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項與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日(即96年1月25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甲方(即被告)需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又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負擔,此有系爭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務費(含稅)5,250元及拆裝保全系統之費用6,81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保全系統不符被告需求,才提前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然查,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於無可歸責之情形下,被告得任意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僅空言保全系統不敷需求,即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詳卷第5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