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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368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字第368號

原告
廣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3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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