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炬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六紙,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1,800,000元,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並以拒絕往來退票。本件原告為善意且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應依法負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