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張宗立
- 被告
-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翔盛工程行即李明德即高明德
翔勝工程行即陳基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給付票款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被告翔盛工程行即李明德即高明德、翔勝工程行即陳基甸)連帶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